私募投资基金:须提防四类税务风险

【案例】私募投资基金:须提防四类税务风险

 

【案例】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调研私募投资基金:须提防四类税务风险

近日,北京市西城区国税局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一项专项调研发现,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迅猛发展,成为资本市场的宠儿。但是,调查发现,一些私募股权投资税务处理很不规范,存在不少税务风险,亟须引起注意。

一、现象:私募股权投资受到青睐
私募股权投资是指通过私募基金对非上市公司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包括PE(私募股权投资)、VC(风险投资)以及AI(天使投资)。从投资实质来看AI、PE和VC没有本质的区别,业内普遍从投资对象对他们进行区分。一般来说,AI在公司萌芽状态或种子期就进入。VC主要侧重处于创业期的公司。PE主要侧重处于扩张期和成熟期的公司。目前实务操作中,AI、PE和VC这些股权类投资是一种概念上的区分,在实际业务中他们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2004年出现投资成功的案例后,开始迅速扩张。特别是2012年“新三板”推出后,为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提供了交易平台,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据统计,2015年上半年,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依然保持较高热度,我国境内共发生2307起私募股权投资案例,披露的投资金额超过2190亿元。
  私募股权投资受到资本市场如此的青睐,与其超高的投资回报率有很大关系。以业界疯传国际著名风险投资机构IDG投资乌镇旅游为例,2009年7月,乌镇旅游引入风险投资公司IDG,IDG以4412万元入股了乌镇旅游,占其15%的股份。4年之后,也就是2013年7月23日,IDG成功退出,以4.14亿元的价格将股份转给了中青旅。4年800%的收益率,足以震撼资本市场。
  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种高效率的投融资手段,在市场经济中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发展,作用凸显。不过,需要高度关注的是,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形式和结构千变万化、错综复杂,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股权投资企业联合投资者(个人或企业)通过成立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
  从实践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制)是一个独立核算实体,其财务和税务处理均独立于普通合伙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和有限合伙人(投资者)而单独进行。在税收政策方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应独立缴纳营业税,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件)的规定,合伙企业自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经营所得在合伙企业这层不征收所得税。
   根据我国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合伙企业作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单独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在营业税层面,并无企业所得税层面“穿透”一说。在日前国税总局对外公开的《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相关涉税事宜的通知》(税总函〔2015〕300号)中, 国税总局也特别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综上,合伙企业向国都项目公司提供借款取得的利息,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照章缴纳营业税。证券投资领域的人士对于这样的理解颇有微词,主要是诟病其中涉及的利息收益可能重复缴纳营业税,其实这也是营业税本身的弊端之一,并非合伙企业独有,日后有望通过营改增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解决。
  同时,普通合伙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是该项基金的发起者和管理者,从基金所得中获取管理费用和少量的投资收益,旗下基金的财务核算和经营要独立于自身的经营核算。按照91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投资者按相应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机构投资者按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就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苗头:四类税务风险逐步显现
  根据91号文件和159号文件,我国对合伙制企业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那么在实务中,“分”和“税”的过程中有哪些税务风险?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私募股权投资中的税务风险越来越大。总体来看,主要有四类税务风险。
  第一,税务登记不完善,易引发投资信息难追踪的风险,导致少缴税款。根据调研,部分合伙型基金由于对税收政策不够熟悉而未及时进行税务登记;有些进行税务登记的合伙型基金,登记较为随意,很多基金仅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没有在国税部门登记。对于已进行国税税务登记的基金,信息也相对有限,尤其是投资信息披露较为简易,缺少对投资者、投资金额、投资收益、分红情况等信息的备案和披露,这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税收管理极为被动,容易引发监管漏洞。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营改增”的推进,有些基金的业务属于“营改增”范围,但没有参与“营改增”,留下了很大税务风险。
在股权投资企业税务登记方面做得比较好的是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该局曾经发布《股权投资企业项目税收管理办法》要求,凡在苏州工业园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名称核准符合标准的,即名称含有股权投资/创业投资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有限合伙(普通合伙);股权投资管理/创业投资管理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合伙(普通合伙)的创投企业以及其他创投企业均适用本办法。该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和特定事项登记。其中,初始登记包括基金登记和投资项目登记,投资项目登记产生的项目管理码作为该项目明细申报、办理涉税事项备案审批、认证和证明管理等涉税事项的唯一识别码。所有股权投资登记事项应通过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该办法还要求,创投企业除按已有的各税种申报管理规定进行日常申报外,还必须对项目进行核算,通过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按投资项目申报项目明细信息,保留相关资料原件,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创投企业对其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费、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金、中介费用应当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基金核算不规范,易引发会计信息不透明的管理风险。调研发现,目前基金项目存在监管漏洞,部分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名下有“两套账”;私募股权基金不按规定独立运作、单独设账核算,基金管理机构与投资基金主体之间存在相互开票、费用混合列支等混乱现象,监管机构无从掌握基金的投资收益和分红等财务情况,而基金管理人对企业投资者无代扣代缴义务。因此,监管机构对基金投资人中企业投资者的监管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
第三,对“先分后税”的理解不到位,易导致投资者滞后纳税的风险。按照91号文件和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但是应纳税所得的核算主体,“先分后税”的原则体现“穿透”税制的理念,与法人所得税税制不同。穿透税制下的合伙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不同于股东,每个纳税年度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分配,均须计算出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果,并将该成果在各个合伙人(投资者)之间划分、分割,合伙人应以此缴纳税款。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分配,合伙人都应将划分所得合并自身经营所得一同缴纳税款。但实践中,调研发现部分私募基金投资者,对“先分后税”的“分”理解为分配而不是划分,普遍存在不分红、不纳税的现象。随着投资基金规模的扩大,尤其是PE、VC投资的对象都属于朝阳产业,投资期较长,一般投资5年以上才对收益分红,投资者滞后纳税的风险也逐渐增加。
合伙人目前对于先分后税的理解比较片面,确实存在严重的滞后性纳税风险。很多投资者的财务人员都认为,只有合伙企业对其合伙人进行分配才会产生纳税义务。比如,一部分自然人通过设立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日后一旦合伙企业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即会形成所得,而不是要等到合伙企业再将实际形成的股票所得分配给合伙人。

第四,投资人身份不能“穿透”,易带来收益错享税收优惠的风险。对于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现行税收法规对基金将投资收益分配至合伙人是否保留其原有属性并按照其原有属性征税成为值得关注的焦点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居民企业作为基金的合伙人通过基金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于是间接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是“直接”收入,而非“间接”分回的收入,因此虽然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具有“投资管道”的形式特征,但是现行税法并未对其真正赋予“管道”主体意义,因此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在税法并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之前,这是造成补缴税款的重要税收风险点。


笔者曾就法人投资者透过合伙企业对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法人投资者对于终极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有机会适用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免税收入待遇做过微信调查。发现法人投资者(法人合伙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往往不认可其属于直接投资,而拒绝其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条款。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第三条第(三)项曾经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这一规定其实是给了法人合伙人一定的免税空间。但这一政策具体是否适用,一直处在左右徘徊之中。
举例来说,2011年,某寿险公司等6家企业与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某寿险公司等6家企业为有限合伙人,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该寿险公司出资额为5亿元,并以此为限对该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2012年,该寿险公司从有限合伙企业实现投资收益507万元,2013年实现投资收益1878万元。该公司在当年税务处理过程中将实现的投资收益确认为免税收入,并未纳入到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作为基金的合伙人通过基金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间接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是“直接”收入,因此该企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投资收益应计入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
三、建议:政策要用足风险应防范
  在现有税收政策框架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想既能正确享受投资带来的收益,又能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防范相关税务风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就不能“凭着感觉走”,而应从业务开展的实际出发,在平时做好功课。
  一方面,应及时更新税收知识,掌握税收优惠政策动态。以“创业投资企业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能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是在符合其他规定前提下,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也就是说,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能享受该税收优惠。
  但是,这一规定在2013年已经被新的税收政策所突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1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注册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今年,能够享受上述优惠的企业范围再次扩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件)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注册在中关村等所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等示范地区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均可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也就是说,62号文件规定地区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也能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从“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的创业投资企业”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演化中可看出,基金管理人若能及时学习并掌握相关的优惠政策,在投资时未雨绸缪、有效筹划,可以达到既能实现助力国家鼓励投资企业的发展,又能实现自身在税法规定范围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
  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人应从源头上防范税务风险。针对调研中发现的私募股权基金税务登记不完善、基金核算不规范等税务风险,基金管理人应注意从创建基金伊始,设立清晰的日常税收管理规范,从源头防范税务风险。具体来说,就是要规范投资信息登记和披露,特别是在基金投资人信息出现变化时,办税人员在变更工商信息的同时,要及时做好税务登记信息的变更,确保税务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完备性,防范由于基金投资人税务登记不完善带来的少缴税款并产生滞纳金的税务风险。同时,要规范财务会计核算,避免由于基金核算的不规范和财务信息不透明引发税务风险。
  针对调研中发现的私募股权基金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到位、错误享受税收优惠等税务风险,基金管理人应注重从业人员对各项税收法规的学习和研究,确保准确理解税收政策口径。特别是在遇到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税收政策问题时,要及时同税务机关或中介机构沟通交流,借助外脑解决问题,避免出现前文所述某寿险公司由于对政策研究不到位而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基金管理人还应在关注行业发展趋势、掌握行业运作模式的同时,注意对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税务处理案例的搜集和分析,从成功案例中获得经验、从失败案例中吸取教训,力争将税务风险防患于未然。
不难看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蓬勃发展的现实状态与当前简单朴素的合伙企业税收政策存在着一定的不适应。我们呼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出台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所得税实施办法。比如,针对合伙人取得的不同性质的所得,在其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应允许其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也就是说不管是否通过合伙企业对有限公司投资,都应保持其税负总体一致,不给法人合伙人增加额外的税收负担。对于合伙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合伙企业出资时,应允许其暂时延续原计税基础,暂不确认所得或者损失。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年6月9日 财税〔201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以下统称示范地区)实施。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二、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注册在示范地区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包括北京中关村、武汉东湖、上海张江、深圳、长株潭、苏南和天津滨海高新区。
注册在示范地区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符合财税〔2015〕6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试点期间内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法人合伙人按照财税〔2015〕6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计算其投资额的70%抵扣从该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法人合伙人在示范地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原理上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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